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,“区块链技术”“区块首席权”“比特币”“挖矿”“矿机”“超级算法”等等看似技术实则虚拟权益的运营工具及汇兑等价产品,以各种方式闯入了人们的生活。特别要指出的是其权益的最终体现形式“比特币”并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,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无真实价值支撑,价格极易被操控,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虚假资产风险、经营失败风险、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。所以,所谓“上链”“币圈”宣传着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布下了一个又一个陷阱。
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,包括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、服务合同书、云数据服务器托管及数据增值服务协议,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采购、管理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(即“矿机”)、提供比特币“挖矿”的数据增值服务并支付增值服务收益,甲公司向乙创公司支付管理费用。合同签订后,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,乙公司购买了“矿机”,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,“矿机”在多地“矿场”运行。合同履行期间,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比特币作为数据增值收益,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收益。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,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比特币,同时赔偿服务到期后占用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的损失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案合同中所涉交易实为通过专用“矿机”生产虚拟货币的“挖矿”活动。依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印发了《关于整治虚拟货币“挖矿”活动的通知》,此类“挖矿”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(巨大耗电量),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、节能减排,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、碳中和的目标。且虚拟货币生产、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、经营失败风险、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,有损社会公共利益。
同时“比特币”炒作交易也会扰乱我国正常金融秩序,催生违法犯罪活动,并成为洗钱、逃税、恐怖融资和跨境资金转移的通道,一定程度威胁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。所以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明知“挖矿”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,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“比特币”相关交易的情况下,仍签订代为“挖矿”协议,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,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受法律保护,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。遂判决合同无效,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巨额比特币收益的诉讼请求。(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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